珍爱生命,远离毒品。当今社会,毒品人人得而诛之,惩治毒品犯罪活动,是各国人民共同的愿景,更是司法机关一项极为重要的任务,但却有些人为了一己私利或是其他原因而非法走私、贩卖、运输和非法持有毒品。本案中,几名被告人相互配合共同实施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犯罪行为,且看罗丹律师以案释法,全面解剖两罪。
【基本案情】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钢,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孙某娣,女,1990年2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何某,女,198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刘某钊,男,197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罗丹,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概述:
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吴某钢为牟利,冒名郑某峰向网络认识的被告人刘某钊多次购买3,4-亚甲二氧基甲卡西酮、3,4-亚甲二氧基乙卡西酮等精神活性物质数十公斤。被告人吴某钢、孙某娣、何某明知上述新精神活性物质被国家管制、境外买家购入后用于吸食等目的,吴某钢仍指示孙某娣、何某通过电子邮件与境外买家联系,确定数量、价格并使用吴某钢、郭某凌、吴某珍等人的银行账户收取货款,通过快递运输至国内的货运代理公司,再采用国际快递的方式走私、贩卖给美国、加拿大、巴西等境外买家。
2017年9月21日,被告人吴某钢、孙某娣、何某在杭州市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同日,侦查机关在吴某钢租用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新安村373号的仓库内查获3,4-亚甲二氧基乙卡西酮1488.78克、4-氯甲卡西酮81.23克。
2017年10月14日,被告人刘某钊在湖北省武汉市家中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随后,侦查机关在刘某钊家中查获12种管制的新精神活性物质,共计1677.6克。
综上,被告人吴某钢走私、贩卖、运输3,4-亚甲二氧基甲卡西酮2520克、3,4-亚甲二氧基乙卡西酮7705.31克、4-氯甲卡西酮167.07克和1-苯基-2-(N-吡咯烷基)-1-戊酮200克,违法所得合计31660美元,折合人民币200982.06元。被告人孙某娣走私、贩卖、运输3,4-亚甲二氧基甲卡西酮1500克、3,4-亚甲二氧基乙卡西酮3843.25克、-氯甲卡西酮85.84和1-苯基-2-(N-吡咯烷基)-1-戊酮200克。被告人何某走私、贩卖、运输3,4-亚甲二氧基甲卡西酮1020克、3,4-亚甲二氧基乙卡西酮2373.28克。被告人刘某钊非法持有3,4-亚甲二氧基乙卡西酮等12种精神活性物质共计1677.6克。被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
【判决结果】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钢、孙某娣、何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而共同走私、贩卖、运输给境外买家用于吸食,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刘某钊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吴某钢、孙某娣、何某、刘某钊归案后对客观事实供认不请,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钢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
二、被告人孙某娣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入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被告人何某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四、被告人刘某钊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五、违法所得人民币200982.06元予以追缴{含侦查机关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冻结的被告人吴某钢名下农业银行卡和郭某凌名下光大银行卡,上缴国库。
【律师解析】
本案关键性问题在于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的界限。
如何区分两罪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疑难问题之一,两者间存在密切的关联性,即行为人实施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的犯罪行为,必然会持有毒品,否则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根本无法实施。对此,罗丹律师针以案释法,全面解析两罪。
1、在主观方面,两罪均为故意犯罪,但故意的内容不同。明知是毒品而故意犯罪是两罪的共同点,两罪故意的内容不同于:
①、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目的明确,即将毒品贩卖给他人从中牟利,没有此种明确的目的不构成本罪;
②、非法持有毒品罪目的却多种多样,没有限定的目的,即可能吸食、治病、贩卖、运输等等,只是这一种目的不影响该罪的成立,只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③、两罪最重要的区别在于,在不能证明具有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犯罪故意情况下,可认定为非法持有。
2、在客观方面两罪犯罪均由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这是两罪易混淆之处,具有以下两方面的特征:
①、两罪都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秩序。但由于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犯罪行为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律及海关监管法律法规,故其罪同时还侵犯了国家的对外贸易管理秩序。
②、两罪行为人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律法规,在司法实践中,非法持有毒品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客观方面的唯一行为特征,且应具有数量较大的客观存在为前提;而贩卖毒品罪客观方面除了这一特征外,还具有走私、贩卖、运输与购进毒品的行为特征,这是两罪在客观方面的重要区别。
本案中,被告人吴某钢、孙某娣、何某三人存在购销毒品行为,通过与上级买家刘某钊购买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再通过共同走私、贩卖、运输给境外买家用于吸食,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刘某钊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本案结语】
在司法实践中,有证据能够证实已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中的任何一种罪,即以该罪论处,而不应再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在犯罪分子拒不供认,又无证据认定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中任何一种罪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应注意的是非法持有毒品罪受法定的数量约束,而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只要有行为即构成犯罪,无需毒品数量达到较大。若你也正在经历刑事纠纷,可寻求罗丹律师的帮助,为您最大程度的维护自身利益。